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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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充实和修改,从不同的角度强化了刑事犯罪被害人主张权利的制度保障。但是,从根本上实现对刑事犯罪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有效、公平保护,还需要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相配套。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与问题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路。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善;思路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充实和修改,从不同的角度强化了刑事犯罪被害人主张权利的制度保障。但是,从根本上实现对刑事犯罪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有效、公平保护,还需要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相配套。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优势与问题出发,提出进一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思路。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种赔偿是由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律,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而引起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所以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的,它的成立和解决,都同刑事案件紧密相连。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发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而这两种诉讼又存在内在的联系,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同时,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正是这种联系,我们才将这种诉讼称之为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从实体法上来说,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从程序上来说,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并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诉讼。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而同时引起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由这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实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条件一是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二是必须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三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四是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比较
  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是刑民分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离,而刑事诉讼又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问题为主要任务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分离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建立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但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
  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法国在公诉未启动前可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笔者引)。第二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依英国1870年《没收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之诉,诉讼方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两种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如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虽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他却被判处数以百万美元的高额民事赔偿。
  在法国,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尤其表现在被害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门规定,共有26条(第487条至第512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范围、提起期间、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提起的程序、诉状的送达、审理的时期、调查证据方法、事实的认定到第二、第三审裁判程序都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建议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因此,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2.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向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3.适当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别,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被害人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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