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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历来是司法实务中案发率较高的犯罪,尤其是盗窃罪和诈骗罪。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网络支付平台的出现,人民生活便捷的同时,犯罪分子也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单一的盗或骗手段,而是利用网络支付平台实施盗骗交织的侵财行为,以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此类行为与传统的侵财行为相比,具有三个方面的特性:一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性;二是犯罪空间发生的虚拟性;三是此类行为在本质上是针对财产所为的犯罪。
现下理论和实务界对这类行为的定性研究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结论。虽然此类案件表面上看似新颖,利用了网络支付平台这一媒介,但其本质仍应是属于侵犯财产犯罪,把网络支付平台看做是信用卡而将利用其实施的侵财犯罪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此种结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盗窃罪的支持者认为此类案件是以行为人取财的主要手段是窃取;诈骗罪的支持者认为此类案件是因被害人存在处分行为。到底是定性为盗窃还是诈骗,笔者认为,必须从主客观方面分析盗窃与诈骗二者的本质之所在,从而得出处分行为应当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特征。经过前述论证便可得知,在网络支付平台下行为人采用盗骗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手段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应以被害人处分行为的有无为标准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从处分举动、处分的表现形式、处分意识以及处分的权限对这一标准进行具体的展开分析,最终可以得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现下理论和实务界对这类行为的定性研究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结论。虽然此类案件表面上看似新颖,利用了网络支付平台这一媒介,但其本质仍应是属于侵犯财产犯罪,把网络支付平台看做是信用卡而将利用其实施的侵财犯罪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此种结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盗窃罪的支持者认为此类案件是以行为人取财的主要手段是窃取;诈骗罪的支持者认为此类案件是因被害人存在处分行为。到底是定性为盗窃还是诈骗,笔者认为,必须从主客观方面分析盗窃与诈骗二者的本质之所在,从而得出处分行为应当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特征。经过前述论证便可得知,在网络支付平台下行为人采用盗骗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的手段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行为,应以被害人处分行为的有无为标准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从处分举动、处分的表现形式、处分意识以及处分的权限对这一标准进行具体的展开分析,最终可以得出此类案件应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