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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41条第6款进行了修改,此款修改既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适应,也符合我国当前严厉打击收买行为的形势。但新修订的条款仍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如“可以从轻处罚”的两个条件适用不合理、“虐待行为”定义不明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规则不明晰。本文认为,对于该罪的适用应当区别对待“可以从轻处罚”两个条件适用、重新解读“虐待行为”和理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规则。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收买;妇女;儿童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34-02
作者简介:周燕燕(1991-),广东梅县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近年来,我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现象愈演愈烈。与此同时,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引发的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也出现逐步上升的趋势。究其原因,不少专家学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看1997年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于这个不合理的规定,司法机关曾经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缩小收买行为人的免责豁口,但对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此举的作用仍非常有限。这往往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放纵收买犯罪分子的情况出现。为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修改,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律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予以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的合理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上可以看出,此次的修改去掉了“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只要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犯罪主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款修改是具有合理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此次修改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适用。众所周知,行为人所犯罪行应当与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院判处犯罪分子的刑罚,既要依据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也要充分考量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其主观恶性,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相较于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强奸或者虐待的行为人来说,仅有收买行为的行为人其在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比较小的,而且这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是相对较小的,但这些并不能成为他们免责的理由。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对象的人身自由,这是对人权的一种践踏。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41条第6款的修改,加大了对犯罪主体的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收买犯罪主体所犯的罪行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
第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符合我国当前严厉打击收买行为的形势,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6款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考虑到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人们整体的法制意识不强和受到传统的买卖婚姻观念的影响,因此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原刑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但是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公民法制意识增强,)《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修改加大了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对意图侵犯该罪法益的一般社会人产生威慑。被害人也能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中获得相应的安慰、抚慰和补偿。因此,此次修改更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符合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此外,此次修改对收买儿童且没有虐待或不阻碍对儿童进行解救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却没有减轻处罚。对于妇女被害人来说,此修改更加体现了加强对儿童权益保障的用意。①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新规定的局限性
(一)“可以从轻处罚”的两个条件适用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此修改的规定可看出,对于要对收买对象为儿童的行为进行处罚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既没有对被买儿童有虐待行为,也没有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如果只具备了其中一个条件,则不能适用本条款。由于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该条款,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假如行为人对被买儿童实施虐待行为,但不阻碍对儿童进行解救,因其只符合一个条件,因此不能从轻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被买儿童既进行虐待又阻碍对其进行解救,这种情形也不能从轻处罚。此时,无论行为人有无阻碍行为,都不能适用该从轻处罚的规定,这将会不利于我们对儿童的解救,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对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只符合一个条件的收买者和符合两个条件的收买者进行区分呢?如果区分,又该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呢?
(二)“虐待行为”定义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对象为儿童的情形规定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收买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即可以适用此规定。那么,所谓的“虐待”行为又该如何定义呢?如果收买者不阻碍对其解救,但对被卖儿童进行非法拘禁或者侮辱等其他行为,可否使用该款规定呢?非法拘禁和侮辱这些行为是否被涵盖于该条款中的“虐待”行为呢?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规则不明晰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我国支持刑法学通说的学者都认为是选择性罪名,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但他包括了两个行为,分别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是可以分解为两个罪名。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罪数标准,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成立一罪,行为人如果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则应当成立数罪。那么,具体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对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人仍然按一罪论处,这是否有违罪数的认定标准?另外,行为人针对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这两种不同的对象实施的行为却被认定为一罪,这样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上述问题,司法机关在适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时,对于行为人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时,要么只选择其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或者只选择其中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而遗漏其中的某个行为,要么对所有的情况都不作区分而选择适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混乱,司法机关究竟该如何适用罪名呢?
三、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的建议
(一)区别对待“可以从轻处罚”两个条件适用
如前文所述,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适用“可以从轻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没有对被买儿童有虐待行为”和“没有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如果行为人对被收买的儿童实施虐待行为后,无论其是否阻碍解救,均不可适用该从轻处罚,这个规定可能导致加大实践中对儿童解救的难度。
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对只符合一个条件的收买者和符合两个条件的收买者进行区分。虽然说在对儿童进行解救的过程中,收买人很难做到不对其进行阻碍,但是如果对这两种情况不进行区分的话,收买人在主观上就无法认识到“不阻碍解救”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之一,这可能导致对儿童的解救行动更加困难。另外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即使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的,也并不是绝对的从轻处罚,而仅仅是“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法律规定这种情节是带有倾向性的,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除个别例外情形,原则上应当根据这些情节决定对犯罪人从轻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情节严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重大,仍然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这就是说,收买人如果实施过两次或者以上的收买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即使收买者对被收买的妇女没有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没有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但对此类行为人则不应该从轻处罚。
(二)重新解读“虐待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对象为儿童的情形规定为“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这里对“虐待”的理解应作扩大解释,即此处的“虐待”不仅是对被害人采取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还应包括非法剥夺、限制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对被收买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又或者是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等犯罪行为。即如果收买者对被买儿童进行侮辱或者其他伤害行为,即使收买者对解救行为不阻碍,也不能从轻处罚。
(三)理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该如何适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是一般原则。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且这两种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的话,最重也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处罚失衡,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行为可以数罪并罚。具体来说,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不仅要从客观上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针对多个不同的对象,更要考虑到行为人实质的主观因素。如果收买者主观上出于概括或者是同一的故意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的,则应以一罪论处。比如收买者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时,由于该妇女还有一个儿童,所以收买者将他们一并收买,此时则规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相反的,如果收买者在主观上不是出于同一的故意,客观上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行为,则要数罪并罚。例如,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个月后收买者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这种情况下,收买者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则不是出于概括或者是同一故意。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不以数罪并罚论处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只有对两行为数罪并罚,即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才有利于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注释]
①陈伟.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J].法制研究,2015.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赵秉志.中国刑法的最新修正[J].法治研究,2015(6).
[4]付晓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5(11).
[5]赵俊甫,孟庆甜.关于修改<刑法>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条款的思考[J].公安研究,2014(2).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收买;妇女;儿童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034-02
作者简介:周燕燕(1991-),广东梅县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近年来,我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现象愈演愈烈。与此同时,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引发的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也出现逐步上升的趋势。究其原因,不少专家学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看1997年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于这个不合理的规定,司法机关曾经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缩小收买行为人的免责豁口,但对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此举的作用仍非常有限。这往往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放纵收买犯罪分子的情况出现。为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修改,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律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予以一定程度的从宽处罚。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的合理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41条第6款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上可以看出,此次的修改去掉了“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只要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犯罪主体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款修改是具有合理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此次修改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适用。众所周知,行为人所犯罪行应当与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院判处犯罪分子的刑罚,既要依据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危害,也要充分考量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其主观恶性,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相较于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强奸或者虐待的行为人来说,仅有收买行为的行为人其在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比较小的,而且这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是相对较小的,但这些并不能成为他们免责的理由。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对象的人身自由,这是对人权的一种践踏。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对第241条第6款的修改,加大了对犯罪主体的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使收买犯罪主体所犯的罪行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
第二,《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符合我国当前严厉打击收买行为的形势,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6款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考虑到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人们整体的法制意识不强和受到传统的买卖婚姻观念的影响,因此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原刑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但是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公民法制意识增强,)《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修改加大了对收买者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对意图侵犯该罪法益的一般社会人产生威慑。被害人也能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中获得相应的安慰、抚慰和补偿。因此,此次修改更有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权益,符合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此外,此次修改对收买儿童且没有虐待或不阻碍对儿童进行解救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却没有减轻处罚。对于妇女被害人来说,此修改更加体现了加强对儿童权益保障的用意。①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新规定的局限性
(一)“可以从轻处罚”的两个条件适用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此修改的规定可看出,对于要对收买对象为儿童的行为进行处罚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既没有对被买儿童有虐待行为,也没有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如果只具备了其中一个条件,则不能适用本条款。由于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该条款,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假如行为人对被买儿童实施虐待行为,但不阻碍对儿童进行解救,因其只符合一个条件,因此不能从轻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被买儿童既进行虐待又阻碍对其进行解救,这种情形也不能从轻处罚。此时,无论行为人有无阻碍行为,都不能适用该从轻处罚的规定,这将会不利于我们对儿童的解救,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对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只符合一个条件的收买者和符合两个条件的收买者进行区分呢?如果区分,又该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呢?
(二)“虐待行为”定义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对象为儿童的情形规定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收买者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即可以适用此规定。那么,所谓的“虐待”行为又该如何定义呢?如果收买者不阻碍对其解救,但对被卖儿童进行非法拘禁或者侮辱等其他行为,可否使用该款规定呢?非法拘禁和侮辱这些行为是否被涵盖于该条款中的“虐待”行为呢?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规则不明晰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我国支持刑法学通说的学者都认为是选择性罪名,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但他包括了两个行为,分别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是可以分解为两个罪名。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罪数标准,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成立一罪,行为人如果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则应当成立数罪。那么,具体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对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行为人仍然按一罪论处,这是否有违罪数的认定标准?另外,行为人针对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这两种不同的对象实施的行为却被认定为一罪,这样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上述问题,司法机关在适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时,对于行为人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时,要么只选择其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或者只选择其中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而遗漏其中的某个行为,要么对所有的情况都不作区分而选择适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混乱,司法机关究竟该如何适用罪名呢?
三、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适用的建议
(一)区别对待“可以从轻处罚”两个条件适用
如前文所述,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适用“可以从轻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没有对被买儿童有虐待行为”和“没有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如果行为人对被收买的儿童实施虐待行为后,无论其是否阻碍解救,均不可适用该从轻处罚,这个规定可能导致加大实践中对儿童解救的难度。
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对只符合一个条件的收买者和符合两个条件的收买者进行区分。虽然说在对儿童进行解救的过程中,收买人很难做到不对其进行阻碍,但是如果对这两种情况不进行区分的话,收买人在主观上就无法认识到“不阻碍解救”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之一,这可能导致对儿童的解救行动更加困难。另外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即使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的,也并不是绝对的从轻处罚,而仅仅是“可以”从轻处罚。虽然法律规定这种情节是带有倾向性的,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除个别例外情形,原则上应当根据这些情节决定对犯罪人从轻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情节严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重大,仍然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这就是说,收买人如果实施过两次或者以上的收买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比较大的,即使收买者对被收买的妇女没有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收买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且没有阻碍对其进行解救,但对此类行为人则不应该从轻处罚。
(二)重新解读“虐待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将收买对象为儿童的情形规定为“对被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这里对“虐待”的理解应作扩大解释,即此处的“虐待”不仅是对被害人采取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还应包括非法剥夺、限制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对被收买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又或者是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等犯罪行为。即如果收买者对被买儿童进行侮辱或者其他伤害行为,即使收买者对解救行为不阻碍,也不能从轻处罚。
(三)理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该如何适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是一般原则。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且这两种行为都属于情节严重,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定罪的话,最重也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处罚失衡,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行为可以数罪并罚。具体来说,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不仅要从客观上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针对多个不同的对象,更要考虑到行为人实质的主观因素。如果收买者主观上出于概括或者是同一的故意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的,则应以一罪论处。比如收买者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时,由于该妇女还有一个儿童,所以收买者将他们一并收买,此时则规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相反的,如果收买者在主观上不是出于同一的故意,客观上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行为,则要数罪并罚。例如,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个月后收买者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这种情况下,收买者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儿童则不是出于概括或者是同一故意。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不以数罪并罚论处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只有对两行为数罪并罚,即可能判处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才有利于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注释]
①陈伟.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J].法制研究,2015.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赵秉志.中国刑法的最新修正[J].法治研究,2015(6).
[4]付晓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5(11).
[5]赵俊甫,孟庆甜.关于修改<刑法>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关条款的思考[J].公安研究,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