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县民如何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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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部县一些宗族长老,甚至要求本族惹上纠纷的人不得事先将纠纷诉讼至衙门,而必须经由宗族及乡里组织先事调处,调处不成,才能告到衙门
  距今百年以前,清朝光绪年间,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东路崇教乡发生了一起案子,一名叫吴张氏的孀妇找到当地家族长老,哭诉自己的遭遇,说她丈夫死后十余年内,夫弟一家贪谋产业,逼她改嫁,将自己和儿子逐出门外。
  家族长老却劝吴张氏息事宁人,家丑不宜外扬。劝说未果,吴张氏坚持一纸诉状,把夫弟告上了衙门。
  在古代,像吴张氏这样的县民要打官司,势必都会经过族人调解这一民间息讼程序,封建时期的传统价值观使得官府、民间都不愿意看到大量的官司诞生。今年4月出版的新书《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作者西华师范大学教授吴佩林将视角锁定在吴张氏居住的四川南部县。通过这本书,他局部还原了清代县域法治的真实面貌。
  有事先找国家的“代理人”
  从吴佩林书中记载的州县档案来看,像吴张氏那样的四川南部县民,有了困难先找家族长老,是当时的县民们处理纠纷的一种普遍现象,而且有其传统根源可溯。
  十八世纪的南部县基本上是一个“熟人社会”,境内主要为汉人,也有少量回人、阿拉伯人。清初战乱之后,从顺治后期起开始移民入川垦荒,南部县一些大姓也大多是这一时期迁入。这些移民迁入南部县后往往聚族而居。
  在以农耕为主的传统社会,族中尊者的地位极为重要,当地产生了权威极高的一群人——宗族长老。他们订立了许多规范,例如禁“逆伦犯上”、禁“伤风败化”、禁“窝盗”、禁“结盟烧香”等等,涉及宗族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每个大型宗族都有自己独立的规范,这些规范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地方社会矛盾纠纷。
  除了宗族通过家法族规、祠堂等维护着民间秩序外,基层民间组织如保甲(移民地区也有客总)、乡约、团练等也通过各种形式维护着基层秩序。
  国家在这个时候通过承认和保护家法族规来加强官方与宗族的联系,通过“代理人”来加强国家对地方的势力渗透,同时还赋予乡里组织调处细故纠纷的职责。
  基层社会对纠纷处理场所的选择不是随意的,他们通常选择祠堂等庄重威严之地,城镇、集市等交通便利之地或者是神庙等具有宗教巫术色彩的地方。这些场所具有符号意义。处罚的方式大多为责打、认戏罚酒、立戒约等。例如道光十八年(1838),南部县县城职员何钟凤违禁煮烤麦酒,被张玉龙抓获,街邻验明事实真相以后,罚了他办酒席作为儆戒。
  吴佩林认为,在这些宗族列举的众多“不应为之事”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睦族息讼、禁止诉讼。许多宗族不仅严禁族内发生诉讼,往往在本族人与外族人之间发生的争执也不通过打官司来解决。为了避免涉讼,大多数的族规里都有关于怎样和解、调停和仲裁的规定。
  息讼、禁讼可以理解。百年前的传统社会,县民告状的困扰主要有诉讼费用、时间消耗、精神压力等方面,诉讼对大多数县民来说是一件成本极高而又羞于颜面的事情,当时有谚语说“不吃毒物,不打官司”、“劝君莫告官,烦恼说不完”、“赢了官司输了钱”等等,都反映了民众不轻易涉讼的心态。不仅如此,官府衙门经常会贴着一些息讼告示,用来提醒前来诉讼的人。
  《巴县档案》中记载了曾任巴县知县的刘衡颁布的《劝民息讼告示》,其中写道:劝民息讼,以保身命事。钱债、田土、坟山及一切口角细故,原是百姓们常有的,自有一定的道理。若实在被人欺负,只要投告老诚公道的亲友族邻替你讲理,可以和息也就罢了,断不可告官訐讼。
  所以当地有纠纷发生,像吴张氏那样先经家族、基层民间组织的调解处置是普遍行为。有材料显示,南部县一些宗族长老,甚至要求本族惹上纠纷的人不得事先将纠纷诉讼至衙门,而必须经由宗族及乡里组织先事调处,调处不成,才能告到衙门。
  打官司“雷声大,雨点小”
  但基层社会的调解作用毕竟有限。吴佩林在查阅档案时发现,在“息讼”被基层管理组织和官方视为社会晏然标志的情况下,仍旧有不经过基层社会系统的调处而直接告到官府的情况。
  光绪二十九年(1903),西路政教乡赵朱氏在丈夫杨天喜病故以后,一人带着一儿一女度日,后来儿子也去世了。刘氏娘家人刘登魁同赵朱氏前先夫家人杨玉春共谋她的家业,逼她带着女儿再嫁。刘登魁仗着在村里的势力庞大,没有经过赵朱氏的允许,硬将赵朱氏的女儿许配给了同乡陶锡庆之子陶三儿为婚,其年秋天,刘登魁等人率众来赵朱氏家要把其女儿强行拉走,赵朱氏奋力反抗,又被抓起来羞辱了一番。经此一闹,赵朱氏把刘登魁等人径直告到了官衙。
  赵朱氏这种径行告官的形式反映了纠纷解决的另一种途径。她之所以被逼无奈走向告官的道路,还是因为所在的基层民间组织没有足够的权威。要么是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存有私心,要么是因为不检点的行为影响了其公信力。其实,在民间,如保甲制度里面的保长、甲长苛索钱文、侵吞公款等现象很多,有的甚至成为了状告的对象。
  例如:宣统三年(1911),宣化乡建兴场甲长赵其和伙同赵城谟等人霸占了族内“祭祖会”。后来赵其和依仗其势力,每年向族人征钱办会,所得钱文被其私吞,终于引起族人不满,被族人赵城美、赵其德等告上了衙门。
  既然一些本来可以在基层社会得到解决的民事纠纷闹上了衙门,而衙门又视“健讼”为官方法律及道德话语中的贬义词,面对不轻易受理“民间细故”的官府,诉讼者们除了顶着各方面的压力,还要煞费苦心想办法让衙门受理自己的案子。
  “夸大情节”是诉讼者的惯用策略。清代地方官员张我观就曾感叹他每天收到的词状,“究之实迹,真情十无一二”。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在研究清代听讼时也说:“在那样的情境下,所谓打官司的过程,就当事者而言就成了使用各种方法从不同侧面展示对方欺压的横暴和自己不堪凌辱的惨状。”
  吴佩林也看到,比如妻子回娘家不归的情况,夫家往往以妇女遭人诱拐进行控诉,以期得到衙门重视。而且,由于当时的法律对妇女、老人有一些优待,于是诉讼者或者帮助诉讼者写状纸的讼师们想法设法利用妇女或者老人的资源优势“恃妇逞刁”、“恃老逞刁”,以获衙门的准案,或是在案审过程中避免刑罚之苦。   所以说,很多普通“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形式进入官方视野,实际上是官民双方博弈的结果,这是历来追求“无讼”理想的官者们所始料未及的。
  但让吴佩林觉得奇怪的是,州县诉讼档案的记载里,官方对虚诬者的这些诉讼策略的规制中,很少有以律治罪的情况。《樊山政书》记载,樊增祥在批安康县举人钟隆鉴的呈词时曾言:“满纸虚言,意在耸听……背告多至四十五人,实属荒谬万状。不准。”在这里,也只不过不准呈词,并没有反坐的惩罚。同样,从诉讼档案不时出现的“如虚,坐抱”之类的批次中,也没有看到实际的惩处。
  吴佩林认为,清代县民打官司“雷声大,雨点小”的原因不外乎四点。首先,除了当事人自己编造案情之外,多为讼师之类的唆讼、健讼之徒所为。崇祯《外冈志》载:“夫词以达情,小民有冤抑不申者,借词以达之,原无取浮言巧语。故官府每下令禁止无情之词,选代书人为之陈其情。然其词质而不文,不能耸观,多置勿理。民乃不得不谋之讼师,田土而诬人命,斗殴而诬盗劫。对薄之日,官府即审,其情惘然,未必按以反坐之律。”意思是说虚构与诬告都是讼师、健讼者所为,并非普通小民的原意,所以不必按律惩治。其次是法律存在漏洞。有关禁止诬告的规定虽然很多,但不周全。讼师们大都知悉漏洞,投机取巧。第三是地方官员习惯了这类诉讼风格而无需拘究。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生存利益链也决定了官方不可能采取强硬的措施,来禁绝虚诬行为。
  官民互动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南部县虽然在法治生态上以村民自治为主,但官方的法律体系也并未撤离。吴佩林告诉《方圆》记者,地方社会治理其实是一个兼具动态性与复杂性的“工程”。一张状纸从投递衙门到最终壁示或牌示,是县衙官役群体、乡里组织群体、宗族群体,以及士绅、讼师、官代书等群体互动的过程,这种互动从不同方向展示了当地民事诉讼变幻多端的运作场景。
  一般而言,相当多的民事纠纷在民间就得到了解决,而没有诉到衙门。就算诉到衙门,民间组织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官府与民间组织存在着以官府为主导的互动关系,对于告上衙门的纠纷,家族、乡保有义务以“禀状”的形式向衙门禀述事件的原委,以供衙门裁决。若遇有勘验之事,州县官会指示民间组织参与调查。民间调解好的民事纠纷,也会得到官府的默认与支持,一般也不会重新审理。衙门也会将一部分民事纠纷重新返回到民间裁决的系统中去,直接交由家族或保甲理处。这样一来,国家与民间的合作与妥协贯穿着整个诉讼过程。
  “这就形成了以民间调解为主,官民互动、以和为贵、低成本治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客观上讲,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使民间发生的绝大多数纠纷得以解决,既利于维护民间社会的整体和谐,也极大地减轻了官方的治理成本,其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吴佩林说。
  将视线放在“县域“范围内民间与官府之间的关系时,不难看出,清代的普通百姓对纠纷的申诉渠道从民间到官方是连贯而开放的。按通常的渠道,当民间组织解决不好纠纷时,百姓方可告至上一级的分县署或县衙,这种申诉方式在档案的词讼状里有充分的体现。百姓若对县级衙门的裁决不服,可再逐级申诉,直至京控。
  但矛盾的是,国家一方面似乎在建立一种完善的诉讼渠道,让冤屈者有处可诉,但另一方面,国家又在推行“限讼”、“息讼”政策以实现“无讼”的制度设计。
  正因为如此,一部分案件实际上系由民间社会的宗族系统与乡保一类的基层组织负责化解。即便是衙门处理的案件,也未必全力核验孰是孰非,而常常是平衡当事双方利益,让占理一方挽回损失,输理一方亦不颜面尽失;对于一些危害社会秩序、导致域内治理成本增加的刁讼行为则予以惩戒。
  简言之,南部县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既尊重地方习俗,也不排斥引用法律,这与国家历来对基层社会的治理模式大致吻合,凸显了中国传统社会礼法并重的特征。
  吴佩林通过对南部县的研究发现:清代南部县民事诉讼已形成以调解为主,追求和合,官民互动,低成本治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官方与民间社会的合作与妥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在此过程中,开放的申诉渠道与息讼的不断努力矛盾地并行着,国家法律制度表达与地方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背离,而民间惯习则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在地方社会的治理中起着重要作用。
  责任编辑: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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