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论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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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现代法治国家,言论自由是一项宪法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将言论纳入政治自由的范畴。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无论是我国的许可性规定还是美国的禁止性规定,其意图都在于从最高效力——《宪法》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实际生活中,言论自由的表达形式多种多样,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如何保障该权利不被滥用,我国规定的界限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力;美国作为判例法國家,更多的是从不断累积的判例上确定言论的边界、规范言论的范围,那么如何确保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得到合法的行使无疑是时代发展过程中需要不断得以修正和扩大,本文将试图从美国第一修正案制定后关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寻找到如何平衡公民权与法治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言论自由;公民权;法治;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41-02
  作者简介:刘煜东(1991-),男,汉族,江西九江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言论自由”仿佛在当下世界各宣称民主的国家被公认为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兴起的背景下,人们相互之间沟通、交流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世界仿佛也变得“更小”起来。“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达的自由,即通过一定的方式或者媒介,将个体的思想由内至外表现出来。表达是一种形式,表达的内容“包括意见、思想、观点、主张、看法、想法、信仰、信念、见解等”。①虽然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在宏观上对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进行了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过于笼统的规定,势必在社会生活的运用受到限制,如何使该公民言论的自由受到该条扩大解释后的有效保护,是现代宪法学者积极探讨的一个问题。
  一、美“焚烧国旗第一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及思考
  “国旗”不仅象征着国家和民族,也意味着社会各族人民对自由、平等、公正等理念的共同信仰。同样,在美国,“星条旗”代表着美国各联邦的团结和美国成立之初对自由、共和的信念。在1989年,因抗议者詹森公然焚毁美国国旗,并采取对国旗吐唾沫的方法表达对当局的不满。事后,德克萨斯州法院宣布詹森违法判处一年监禁和2000美元罚款。而后德州上诉法庭驳回州法院的判决并最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案情十分清晰,该案中没有任何人受到人身的攻击和威胁,只有一面焚毁的国旗和对国旗的侮辱性行为。然而其却影响深远,因为这涉及到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言论自由的解释性问题。
  从逻辑上看,支持者将言论自由的范围缩小了,其本应具有的象征性言论自由被“社会公共利益”所取代,并宣称任何一个有着常识和公正观念的公民都会对此持肯定态度。反对者更以思辨的逻辑力主对公民言论自由进行最严格解释,第一修正案对公民的自由应当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正如杰克逊法官那句经典的社会基本准则所说的:“如果在我们的宪法星空上有任何固定的恒星,那就是政治、民族或其他意见领域中,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得规定正统教条、或强迫公民通过言论或行动来交代其内在信仰。”然而,无论是个人自由的倡导者,还是激愤的公共权益维护者,根本的争议焦点在于:政府的权利和个人自由的保障。
  (一)发挥法院是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
  法兰克弗特官论证了三权分立的特点,并强调了国会重要性:“历史教导我们,如果法院卷入了一时的激情,并担负起主要责任,在相互冲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压力下作出选择,那么司法独立将受到威胁,调整相互冲突利益的主要责任必然在国会,只有在立法不具备任何合理基础时,我们才能推翻立法判断。”②人治与法治要结合,不能就法论法,可想而知,在美国法院的地位不仅仅处于司法独立,其对国会的制衡应当是在保持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对国会制定的彻底缺乏合理性的法律进行审查,而这的确需要经验丰富、能力出众的联邦大法官们的集体智慧。也正是这些法律素养深厚、实务经验丰富的大法官们,用严密的法律思维做出的判决才能不仅让原被告心服口服,更令广大民众得以信服。
  我国法律实务中较为明显的缺陷在于,本身就不够独立的司法,在实务经验缺乏的法官手中作出的判决因照搬条文、用语生硬、思路不清,司法公信力也受到严重影响。政府的权力在于宪法和法律授予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公民的个人权益则是由宪法直接赋予的,在法治的国家,如何权衡两者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力进行最严格的解释,即任何没有明显意图推翻或者反对政府管理的言行都应当受到司法的合理保护。所谓明显意图就是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险之可能性。
  (二)意识形态或信仰的不同不应成为限制言论自由的理由
  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是保护和促进言论自由范围扩大的必然过程。互联网的兴起,使人与人之间交流缩小到最短距离,每日更新讯息的动态化以及日益丰富的网路交流平台的搭建,使各种言论及思想传播交流成为可能。一方面,对网络秩序的规范化管理势在必行;一方面,“因言罪人”的事件屡屡发生。网络上甚至出现了类似于“水军”、“五毛党”、“跨省”、“查水表”等新型流行词汇,而这也与网络信息交流有关。
  无可否认,网民成分复杂,必然存在造谣生事者。但这不应该是政府等行政管理机关杀一儆百的借口。毋庸置疑,行政信息公开的不彻底,澄清谣言的效率低是造成“维稳失稳”态势的重要原因之一。
  美国曾在冷战时期因恐惧“红色力量”的“和平演变”,颁布了一系列限制美国共产党的法案,其中《颠覆活动控制法》最为著名,规定:共产党任何组织不得受雇于“国防设施”。首席大法官沃伦对此作出了尖锐的批评:“国防”的概念本身就不能成为目的,这个词所隐含的是捍卫那些使国家受到分裂的价值和理念,如果以国防为名义颠覆那些使国防本身就有意义的自由之一——国防自由,那本身就具有讽刺意味。”③由此可知,过于模糊的词语和限定意义,从某种程度上并非是为了保障自由或者是保障公共利益,往往是带着某种政治目的的政治团体为了压制与其价值理念不同,甚至会产生潜在威胁的理念的人进行迫害,单纯的以国防为名义,而不问当事人是否是在国防中从事敏感工作,就不能主观臆断,将其付之于刑罚处罚。
  与之相似,我国行政机关除了通过网络安全建设、制定网络安全规章之外,更重要的是规范自身行为,不要畏惧批评,要做到依法行政、程序公平公开。仅凭主观判断,绝不是秘密调查和抓捕的借口。
  二、美国确立言论自由之基础
  言论自由的自我扩张性和多样性是其自身发展的重要特征。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仅用57个字就竖立了其言论自由的信仰,固然这与美国的历史传统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又何尝不是通过无数个判例确定的呢?也恰恰是因为第一修正案限制言论自由的模糊性,联邦最高法院得以对国会制定的限制法案进行司法审查,抑制行政权和立法权勾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从某种语义上讲,其试图证明美国建立的基础来源于自由和民主,缺乏专制的传统,正如杰斐逊总统在就职演讲中所阐述的那样:“如果我们中间有任何人想要改变政府的形式以解散这个联邦,就让他泰然自若地站在那里。真理像一块安稳的巨碑;它容忍见解的谬误,并把理性释放出来与之作战。”这也是美国人民的生存哲学。——尽管美国有民主的传统和自由的信仰,但并非意味着不会产生言论的压制和行为的限制,绝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下,意识形态会影响当时的人们对自由的看法,而“第一修正案”也正因为其“模糊性”而在自由和限制自由的天平上来回摆动。
  [注释]
  ①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313.
  ②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64.
  ③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68.
  [参考文献]
  [1]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313.
  [2]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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