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事件还需法律亮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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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和记者是国家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也是社会诟病的主要揭露者,对媒体和记者的负面报道,以诽谤罪立案值得高度警惕。开这样的“先例”,不仅背离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而且,极有可能危害国民普遍的民主权利。
  
  新年伊始,震动全国的法制日报社《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因文
   构祸,被辽宁省西丰县警方以涉嫌诽谤刑事立案一事,被多种媒体传得沸沸扬扬。1月8日,问题终于有了新的进展。西丰方面派员代表县委县政府专程向《法人》杂志社、朱文娜本人表示道歉,并告知报社,“立案”、“拘传”已正式撤销。西丰县有关方面负责人表示,该县在此事的处理过程中情绪不冷静、方式不恰当,须举一反三,认真汲取深刻教训(《法制日报》1月10日)。短短数天,神州大地上演了一曲矛盾集中尖锐、剧情跌宕起伏的悲喜剧。
  
  任何公民的名誉与人格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司法机关不能轻易将涉嫌诽谤犯罪的自诉案件以公诉程序启动。
  记者朱文娜发表报道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诽谤罪,本是法院的最终裁决才能决定的实体问题,但司法机关作出怎样的裁决,则要严格依据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这或许是我们探讨西丰诽谤案的首要价值所在。认定诽谤罪是否成立应该也只能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那么我国刑法对于诽谤罪是如何规定的呢?
  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还进一步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要依据上面诽谤罪的成立条件加以考查,而且,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必须要由认为自己遭受诽谤的人对涉嫌诽谤的人提起自诉。
  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原则上属于自诉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西丰诽谤案是否能够认定为此呢?对此,西丰县委、县政府立案时向《法人》杂志社出示了一份《声明》,《声明》认为朱文娜的文章“连标题都有问题”, “西丰县委、县政府和赵俊萍的争议不是官商之争,而是正义和邪恶之争。”《声明》还指涉朱文中“拆迁”、“因言获罪”、“东北土特产交易中心建设”等存在失实问题。至于赵俊萍短信诽谤案,《声明》认为,赵俊萍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的 “诽谤” 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达到公诉的范围。是否如此呢?
  由于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诽谤以自诉为原则,转为公诉程序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证明,不然的话,任何自诉案件都可以随意转换为公诉了,这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法治国家的程序正义原则。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具体含义,但在法理上,“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仍然应当能够通过一定的客观情状和危害后果加以衡量,如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引起大范围的恐慌,或者生产、生活秩序的混乱,或者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而赵俊萍编发短信讽刺一个县的县委书记,其发泄不满的不当行为可能严重地侵害了对方的名誉权,但这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是值得怀疑的。
  话又说回来,县委领导的名誉权同样要受到保护。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要求。所以,作为西丰的县委书记,如果把自己看做平等主体的话,完全可以依法以诽谤罪起诉他人。甚至考虑到其本人的特殊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书记完全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告诉。当地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越俎代庖,而应把这样的权利留给张书记本人。这样的案件在我国并非没有先例。如果张书记提起自诉,那么商人赵俊萍就有义务证明其所言属实,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在证据上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编写的短信或者撰写的文章有关内容属实,而是无中生有的捏造,主观上有侵犯张书记的人格权和名誉尊严的意图,且情节严重,那就应该判决被告人犯诽谤罪。遗憾的是,张书记没有这么做。
  
  媒体和记者是国家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也是社会诟病的主要揭露者,对媒体和记者的负面报道,以诽谤罪立案值得高度警惕。开这样的“先例”,不仅背离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而且,极有可能危害国民普遍的民主权利。
  美国国父之一的杰斐逊说过一句名言:“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杰斐逊的话说明舆论监督对于政府和人民至关重要。在这里,不能不想起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发生在美国的一起著名媒体诽谤案。
  1960年3月29日,美国《纽约时报》刊发了支持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的整版广告,为民权运动募集资金,内容涉及蒙哥马利市警察动用暴力手段对付非暴力示威的群众。但后来调查发现,广告中有局部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蒙哥马利市负责管理警察局的官员L.·B·沙利文向该州法院提出控告,认为《纽约时报》和四名黑人牧师刊出的广告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赔偿50万美元。经过四年时间,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直到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L.·B·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九位大法官一致判决《纽约时报》胜诉。布伦南法官指出:“错误的陈述也有‘呼吸的空间’,故也需要保护。如果仅是事实错误,并不得抑制言论自由。”该案确立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但“实际恶意”原则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共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这是由官员和公共人物的特性决定的:一是他们应当接受舆论监督,二是他们更有条件通过公共媒体发表对“诽谤”的反驳。本案成为美国新闻史上的里程碑事件。
  当然,他国的经验未必适用我国,但近年来连续发生的多起“诽谤县领导”案件,结果大都是领导“不战而胜”,在民主与法制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这不得不让我们反思。我们究竟该如何处理发生在发泄不满的民众或者作负面报道的媒体记者与地方官员之间的“诽谤”案件。在我看来,西丰诽谤案不能一撤了之,它至少应该引起有关各方作以下两点思考:
  其一、领导干部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具有怎样的包容心。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作为人民选举出来的县(或市)领导理当应该具有接受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问题的勇气和责任。而此勇气和责任又与当今社会隐私和名誉权的保护程度息息相关。在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公众人物(包括当地的主要领导人)隐私和名誉权的保护水准只会低于普通民众,这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治惯例。作为公众人物的县委书记、县长,就不能怕面对负面的批评和曝光,哪怕是夸大其词的批评和曝光。诸多“诽谤”县领导的案件表明,在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眼中“仍然糅不得一点沙子”,归根到底,这些官员的脑子里面法治意识淡漠,特权思想作怪,缺乏基本的公仆观。这与我们党和国家不断推进民主法制进程,广开言路,提倡监督是背道而驰的。
  其二、滥用公权力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当承担行政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法人》杂志对西丰县的负面报道是否完全属实,我们无从知晓,但是动辄把“诽谤罪”的帽子扣在舆论监督者头上,对于民主社会来说绝非幸事。有关司法部门不讲原则,只要有人“诽谤”领导便闻风而动,将司法公权为领导私权服务,这样做,司法权力很容易沦为领导个人的私具。公权私用导致因言获罪,再次提出了一个如何监督和约束地方权力的问题。我想,这种监督至少不能缺少对公权私用者追究法律责任这一招。应该让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权行使的成本得到必要的补偿。就本案而言,撤销对记者的立案,就意味着这是一起错误启动的刑事案件,有关人员即使不构成渎职犯罪,也应当承担行政或者纪律责任。根据报道,西丰县的宣传部长、政法委书记亲率警察,赴京追缉记者“嫌犯”,如此浩大的跨区域执法成本必然不低,谁来承担呢,是否要让无辜的纳税人埋单呢?带队的宣传部长和政法委书记是否应该敢于为自己错误的行为承担责任呢?我看承担责任才是“认真汲取深刻教训”的开始。■
  编辑:孙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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