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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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及时作出规定,对网络犯罪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行为进行了刑法规制。本文着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刑法责任进行分析,说明了增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刑法规制,对于网络环境的改善以及网络犯罪的减少都具有重要影响和意义。
  关键词:网络犯罪;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063-01
  一、《修正案(九)》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代网络环境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管理组织之一。在此种状态下,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也应相应地承担起法律责任。
  在《修正案(九)》中,从法律条文上揭示了现阶段新出现的可能有害于互联网安全的主要刑事犯罪不法类型。所修改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犯罪的核心条文有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犯罪形式,还扩大了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增设单位犯罪),将利用计算机系统实施的犯罪列入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范围。《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加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扩大了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即如果刑法中没有相关行为方式的条文表述,即使在现实社会中出现有关不合理的行为并且明显可以由国家强制力进行控制,也不能将此种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此次修正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犯罪行为的方法以及表现形式增加了条文的规定,使得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犯罪行为进行了更加充分的规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来源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规制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是作为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与网络用户进行信息互通交流和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交流的平台。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了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时,这些义务就上升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如第二十八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犯罪行為的客观表现形式的表述,就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作为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就要受到刑事制裁。(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在纷杂的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责任,第一,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思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来看,在客观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负有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主体,应当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违法信息进行监控,如果在发现违法信息传播时没有及时阻止,在客观行为上就构成了《修正案(九)》中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在主观方面,监管部门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后但其并没有进行改正,此时就在主观成立了故意的构成要件。在主观和客观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后,就应当处以刑罚,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析,《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监管部门责令后任然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一般情况来看,用户信息是网络用户在可信任的网站进行注册或者在通过其他网络渠道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从计算机网络结构来看,不法分子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盗取个人用户信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放任不监管此类行为,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就非常容易被不法分子大量盗窃,甚至被买卖,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网络用户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有技术能力对明显的信息盗用行为进行屏蔽并且举报。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与严重的犯罪后果由因果关系。三、结语
  《修正案(九)》为现今网络领域的整改做出了较大的改进,完善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也对信息技术产业今后的发展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此过程中,我们不仅要立足于我国当前的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同时也要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经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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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韩星.论网络运营商的法律责任[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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