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司机运输案引发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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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重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中“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分析,并对“非法占为己有”与他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进行区别,以期对商业行为中的贿赂行为规制手段进行诠释。
  关键词职务 非法占为己有 身份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案件事实:
  在四川某五粮液酒厂工作的一名专职司机王某,平时的工作是为公司运送酒,但其运送的方式为不装箱的敞开式运送,李某得知这一情况,便偷偷塞给王某1万块钱,王某遂同意让李某在其运输酒的过程中私卸五十余瓶五粮液酒(市场价约计2万元),后案发。
  案件分析:
  根据本文分析,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司机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盗窃罪,但根据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对王某只处以重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根据牵连犯处罚原则,对李某只处以重罪——盗窃罪。王某与李某就盗窃罪构成共同犯罪。
  1 与本案有关的商业贿赂类犯罪相关问题认定
  1.1 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理解
  在对王某行为的认定中,我们关注到王某是利用其作为运输酒的司机,在运输酒的过程中能对酒排他地进行控制、不受他人干扰这一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在李某给其好处费之后,让李某自行私取公司五粮液酒。其中,如何认定王某利用自身是司机这一便利条件的行为,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如何定义?其是否包括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非法占为己有”与“归个人使用”又有何分别?这直接关系到王某的行为是构成一般的商业贿赂行为还是商业贿赂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商业贿赂类犯罪中的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在该条罪状的规定中,我们发现,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准确的解释,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之所在,也是定性本案的重点之一。然而,在对法条的解释中,不但要注意正义的价值体现,刑法的整体性、一致性也是极为重要的。如何做到“同样的问题同等对待,不同的问题区别对待”这样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相协调,对刑法的准确解释是其不二法门。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方面,我认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利用管理、控制、经手某项事物的权力和职能,并包括行为人利用工作或者业务、劳务之便利条件,具体可以从商业贿赂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以及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状况为进路以进行理解。
  以我国《公司法》为视野,结合经济发展的方向以及商业贿赂设立的背景可知,商业贿赂罪侵犯的客体应不再仅限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还应包括这些工作人员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及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经济利益。
  在对广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理解时,一些学者认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仅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能构成商业受贿犯罪。”①然而,我认为对待这种观点应当辩证的看待,构成受贿罪的确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商业受贿犯罪并不等同于传统的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犯罪相比,传统的受贿罪面对的是公权力以及公职的廉洁性,而商业受贿犯罪因为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许多没有职位或职务的人员,如采购员、业务员、经办人员等公司的普通职员,只要为促成商品交易、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额贿赂,就能成为商业贿赂罪的主体……职务贿赂与行为人的职权相关,多发生在内部,利用的也是对内的权力;商业贿赂发生在商品交易中,是主体间的外部行为,利用的也是对外的权力。”②可见,商业贿赂类犯罪在当今商品经济的背景中有其特殊性,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劳务上的便利也同样可能使得忠诚义务、勤勉义务不被履行,经济秩序和利益陷入被破坏的局面。
  所以,如果要正义地解释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需要结合商业贿赂类罪侵犯的客体以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状态来看,我们可以得出的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此处不但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利用管理、控制、经手某项事物的权力和职能,还应当包括行为人利用工作或者业务、劳务之便利条件。
  因此,在本案中,该五粮液酒厂为股份制企业,而司机王某是酒厂的专职司机,即为企业的工作人员,他拥有的职务便利条件,就是其作为司机,能在运输的途中排他地控制财物,不受他人干扰,王某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再者,王某非法收受李某的财物人民币1万元,利用其运输酒的途中排他控制财物不受干扰的便利条件,为李某私卸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酒创造条件,并为李某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王某损害了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使公司的经济利益遭到破坏。因此认定司机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一般的商业贿赂行为。
  1.2 “非法占为己有”与“归个人使用”之区分
  对于本案的理解,还有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观点。③此与本文论点之争议,主要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之理解。一些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明确指出: ‘归个人使用’是指……这一立法理念也应当适用对‘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④即认为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本人直接占有,也包括由他人代管的方式占有,从而认为在该案中司机王某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根据该观点,可推断出王某虽然没有直接占有公司的财物,但将该财物交给李某的行为,正是王某将其合法控制的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过程。根据有关“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解释定义,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均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持前述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归个人使用的理念适用于非法占为己有,故非法占为己有也包括交给他人占有。但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是在“挪用公款罪”中进行的,该罪的对象为公共款项,为国有资产;而“非法占为己有”是规定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排除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即此财产为非国有财产。对待公共款项的态度,我认为不能适用到一般的民众款项中。公共款项关系的是公共民众的生计与发展,用途广泛,影响深远,对于国计民生之事来说,采用无论多慎重的态度都不为过,因此司法机关才将“归个人使用”侵害公款的行为扩大解释,适用到将公款供他人使用亦可入罪。然而,在对于社会的一般款项,流通之自由度应当较公款稍微放松才能不会产生限制国家经济发展之束缚。任意的将扩大解释适用到所有类似但又不相同的案件中,只会破坏正义的价值取向以及造成不必要的不公平。就本案而言,酒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之财产,法律对其中员工将合法管理的财产非法占有之行为进行管制——规定为职务侵占罪,主要是为了维护职务的廉洁性以及职工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而非仅为控制财产。若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归个人使用”有一丝的字面相似,就随意套用,便着实是对法条的误读。扩大解释是不为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但这不意味着扩大解释就可以随意使用。任意的扩大解释同样会导致正义的消失。
  1.3 对本案中李某行贿行为之理解
  在本案中,李某原本无法从五粮液酒厂以1万元的价格买得价值2万元的酒,正是王某的行为为李某创造了条件,使其得到了2万元的酒,其中有价值1万元的差价利润,这1万元利润是李某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李某也为获得这一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的工作人员王某价值1万元的财物,虽然其所付出的财物与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财物价值相等,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了其对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员工忠诚勤勉义务的破坏和对经济秩序造成的损害,同样的,也不能将两者相抵消。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行贿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的情形。在本案中,李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王某1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符合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根据该罪的规定,如果行贿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司机运输物品作为承运的环节之一,司机对运输的物品有保证其不灭失、不损毁的义务,但没有处置运输物品的权利,酒依然是公司所有的,而李某在本案中,其取得酒的行为对于酒的所有人——某五粮液酒厂来说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且达到了数额较大的程度,构成盗窃罪。
  在本案中,李某构成牵连犯,因为我国学理上对牵连犯的定义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在本案中,李某以实施盗窃罪为目的,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为手段,实施了数个行为,又触犯了数个罪名,因此李某应当构成牵连犯,从一重处之,构成盗窃罪。
  2 与本案相关的共同犯罪及其身份影响分析
  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在谈论帮助犯与身份之间的关系时,曾提出这样的观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没有特定身份的实施犯罪,两者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对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应依法论处,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则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帮助他人时利用本人的身份……第二种情况,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帮助他人犯罪时没有利用本人的身份。”⑤这种提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司机王某在本案中对李某实行了帮助行为——王某在拿到了李某给的好处之后,利用自己能排他地接近酒而不被注意的工作便利,为李某创造了私卸酒的条件。从这一点上看,王某为具有职务便利的人,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人, 而李某相对来说被认定为没有特定身份的人。王某在帮助李某盗窃酒时利用了自身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毋庸置疑的构成盗窃罪,而王某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说,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是直接实行犯。就盗窃罪来说,王某为帮助犯。王某实施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之,即以直接实行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之。
  
  注释
  ①卢勤忠.商业贿赂犯罪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1:47.
  ②邓慧娟.刑法视域下商业贿赂的规制问题探讨.秦瑞基、胡常龙.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1:358.
  ③此为笔者在撰文之际与身边多位研究人员讨论后得知.
  ④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1:341.
  ⑤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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