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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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不足以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产生合理的信赖.未经适格的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即无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相对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相对人的善恶意取决于其是否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善尽审查义务.相对人的审查对象并不仅限于公司决议,还须结合公司章程及其他文件对公司决议是否适格进行判断;其审查标准为"合理审查",是一种审慎的形式审查.如果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非为善意,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相对人的损失,由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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