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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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皆有较大分歧。我国《民法典》首次增设“保理合同”一章,但规定十分简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皆不明确,需要进行解释。本文主要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基于《民法典》第766条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进行规范分析,重点讨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层次。本文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是一项附担保的借款。而其中的担保成分是基于债权让与设定的,由于债权让与的效力有对内效力以及对外效力之分,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效力层次也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内部法律关系(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中应收账款出让人与保理人受保理合同约束之基础在于,二者共同参与了有追索权保理合意的形成;应收账款债务人受保理合同约束之基础在于(应收账款形成之)基础交易合同与应收账款让与通知。有追索权保理中的担保成分在内部效力上等同于连带责任保证。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包括担保成分中所担保债权的范围、担保效力所及标的之范围、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权限以及追索权的实现方式。其中所担保债权之范围指的是保理人最终能获得实际受偿的范围,即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本文中“担保效力所及标的之范围”指的并非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是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涉及应收账款清偿数额的计算,少数情况下还包括应收账款的孳息、物上代位等。保理期间,应收账款之催收管理权限由保理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和融资款皆到期时,保理人有权选择要求供应商回购该应收账款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两种选择路径没有先后之分,保理商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指的是保理合同当事人(主要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合同仅具有相对性,本文认为通过公示可以实现保理合同的效力扩张,使保理合同取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遗憾的是,《民法典》中缺乏对保理业务登记制度的构造,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所预设的担保功能也终将落空。本文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增加一条:“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追索权保理中的担保成分在外部效力上类似于应收账款质押。对外效力主要涉及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受偿顺位的优先性以及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再处分问题。经登记的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就保理标的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可以对抗让与人其他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同一应收账款多重保理导致多个保理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皆未登记的,按照应收账款让与通知的先后顺序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融资款债权比例受偿。在应收账款再融资的问题上,有追索权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再处分为有权处分。该处分行为不影响原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清算义务的正常履行。因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再处分使应收账款债权人遭受损失的,保理人应担违约责任。应收账款的二维性以及债权让与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效力呈现出内外层次的区分问题。其中内部效力可以实现信用保证的功能,外部效力可以实现物权担保的功能。具体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在效力层次上可以被分为三层:首先,当事人既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未办理登记的,仅在直接当事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产生借贷的效力,二者虽然有为保理人设立一项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法律效果上无法实现任何实际性的担保功能。其次,当事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有效通知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结构,可以实现保证的功能。最后,当事人既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有效通知,也办理登记的,合同效力扩张到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内部可以实现保证的功能,外部可以实现类似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功能。最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在功能上实现了人保与物保的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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