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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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立法法>修正案》的颁布使设区的市取得了立法权。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具有维护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与其上位法之间统一性与向心力、防范地方立法保护主义的作用。2018年《<宪法>修正案》对设区的市立法权及其立法批准制度的确认,使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成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有机的组成部分。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的不足和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抑制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还有待于得到进一步的优化,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本文首先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阐释,通过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批准主体、批准标准、批准程序等方面的解构,界定其基本内涵,归纳其具有监督性、程序性、辅助性和决定性的特征。本文随后以“效力理由关系”为理论依据认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因批准“升级”其法律位阶,而是通过批准确定了其法律位阶。后本文对新中国成立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历史脉络进行探析,总结地方立法批准制度的主要特征、发展规律和历史功能,以对该立法批准性质的界定进行印证和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历史角度进行阐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批准的性质判断是该制度理论研究的重点。立法批准的性质在我国学术理论上有“准立法权”、“立法程序”、“立法监督”和“综合属性”四种学说。本文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批准的定性置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进行分析,尤其是从设区的市人大与本省、自治区人大之间的立法关系的角度进行论证。本文在考察美国、奥地利、英国等地方议会立法批准制度后,指出域外地方立法批准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分权等政治制度基础之上,是权力横向或纵向上制约与监督的主要方式,以防范地方议会立法出现托克维尔所言的“多数人的暴政”。在我国地方立法彼此信任“综合的时代”,地方立法的价值分立与冲突已转向价值融合与协调,从“非此即彼”已过渡到“亦此亦彼”。与域外地方立法批准制度的“立法否决”相比,我国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存在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协助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立法监督的本质属性在形式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的设置融入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制定,但在实质上是通过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中的参与、对话和协作的方式实现该制度立法监督的目的。由于我国学术理论对地方立法批准的性质的不同认识,造成了对该制度存在必要性的论争。本文在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确权和地方立法权限分析后,认为《立法法》通过“确权控制”和“权限控制”的模式难以取得前端防御的效果,应通过立法批准“行权控制”的方式加强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监督和指引,从而论证该立法批准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在立法集权与分权的理论分析框架下,本文认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不仅具有立法监督的法律价值,其还具有促进我国地方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优化、增强设区的市与本省(自治区)之间利益的协调和整合、培育我国地方自治、维护国家统一等重要的意义。本文以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基础理论为前提,对该立法批准制度的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本文通过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所关涉的《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以及部分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立法条例进行系统化本文分析后,提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具有适用范围不明确、审查和批准标准模糊等法律规范不足的问题。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直接造成了该批准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该制度构建的目标,致使该立法批准影响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效率、增加了立法成本、批准权力也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使的情况,有些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批准过程中甚至是热心过度或越俎代庖,影响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和积极性。批准标准是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核心构成,决定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参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和程度。《立法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不抵触批准”的二元标准容易使该批准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发生异样。本文分别对该制度审查的“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和“合技术性规范标准”进行界定,并把“不抵触”限定为符合立法权限、符合法定程序和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方面后,基于该立法批准制度立法交流与协作的制度要求,本文提出了改进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的审查和批准标准的建议:设区的市立法主体应对其立法进行“合理性”判断,而批准主体应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把该审查与批准标准的“二重奏”统一规范为“不抵触审查、不抵触批准”,以尊重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中的主体和核心地位,以及其立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本文以历史的纵向考察和横向比较研究,规范分析和法解释学方法、立法个案研究方法、文献分析等方法,以问题为导向和线索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进行论证和研究,以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地方立法制度。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应确定其适用范围;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以提高立法批准的效率和节约立法资源;完善该批准制度的程序设置,尤其是要把把审议后的处理方式统一明确为批准、批准附修改意见、不批准并说明理由三种类型以规范立法批准权力和保障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建立批准制度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加强对立法批准行为的监督等方面改造和优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制度,加强我国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以推进我国地方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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